作者序
國際間刑事合作的基礎理論散見於刑事法、國際公法、國際刑法、國際條約、公約及協定等領域,並因涉及外交、國際政治與國際關係而錯綜複雜。本書參照上述領域之英文文獻,彙集成《國際刑事合作概論》一書,以管轄權為出發,並自第二章至第五章依序論述國際刑事合作的主要機制,包括引渡、境外取證與司法互助、受刑人移交與國際間刑事訴追移轉管轄。
本人曾在刑事警察局從事跨國合作打擊犯罪十餘年,執行跨國人犯解送及各式各樣的刑案偵查,剛開始最簡單的任務是赴海外押解嫌犯,從出發前的行政聯繫與準備,啟程前往人犯所在地國,抵達後進行各項押解確認,視情況必要與押解對象先行會面以掌握其健康及情緒狀況,然後才從外國監獄離開、通關、機艙門口交接、搭機返國、轉機過境,最後入境通關,完成移送才算完成任務。過程中也感受先進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監獄的環境待遇,在受刑人數、空間、飲食衛生與醫療設備,顯然呈現不同的樣貌。
通緝犯押解回國的過程中,為顧及飛航安全及化解不安,察言觀色、交談安撫是必要的。被押解之人如為重刑犯或染有毒癮,若又長途飛行及轉機,則須更加費心。還好實務上許多通緝犯在搭機的那一刻已是歸心似箭又近鄉情怯。探究原因不外乎當事人在國外因案服刑完畢或因違反法律遭到驅逐時,已無法取得其他身分或旅行證件;或國內案件判決不重,發現長期逃亡因小失大;或衡量國內所涉案件刑度不致太重,訴訟尚存一線希望;或因健康或生病不願客死異鄉;或父母百年無法送終感到不孝;或妻離子散,愛人改嫁,兒女不親;或已經濟窘迫無人接濟山窮水盡;或長期淪落異鄉,語言飲食生活差異;或國外另案被捕,難熬國外監禁環境等等原因,而在我駐外人員與當地政府積極勸導及協助下,自願同意返國,總是要靠著天時地利人和的情況才能促成。因此可以說,我國基本上一直都是在正式的國際機制及體制外,靠辛苦建立的友好關係在運作。如果嫌犯極不願返國且未在當地國犯罪,當地國又無法或不願以移民法驅逐出境的方式進行假引渡,這樣的外逃罪犯多數難以緝捕歸案。有邦交及簽有引渡條約的國家用不上引渡;無邦交國家礙於國際地位問題無法簽訂引渡條約,造成追緝外逃罪犯困難,反觀我國,以移民法驅逐出境,可以說是我國追緝外逃罪犯及遣返他國罪犯所依賴的重要方式。
進一步的任務則是合作偵辦案件,從情資過濾、目標確認、過程設法與對方國家執法機關建立合作管道,或透過我國駐外館處或第三國執法機關進行聯繫,甚至自身安全等,都必須思考及克服,赴國外的行動若能在一星期內完成搜索扣押,就算是成功達成任務。部分案件及押解牽涉到兩岸因素,有時會造成延宕,在早期沒有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的年代,現場狀況常必須當機立斷,有時並不容易。近代基於專業分工及實務需求,派任執法人員常駐外國已成趨勢,對於國際合作打擊犯罪便利許多,已是今非昔比。
又實務上在國外有時為了獲取線民情報、埋伏、執行控制下交付、守候監控及追蹤對象,必要時會對執法機關提供費用或金錢獎勵,以求加快效率或打點線民,對這些國家而言,有時講「情」為基礎,「理、法」為用,金錢雖非萬能,沒有錢寸步難行;先進國家則多以「法」為本,以通緝犯協查為例,如通緝犯並無違反當地國法秩序亦無礙其治安,即使該國知道通緝犯行蹤,請求協查結果也多是石沉大海。因為這些國家在刑事制度的引渡與行政程序的遣返之間有著清楚界線,特別是當兩國往來較不密切、無頻繁跨國犯罪或罪犯藏匿時,也就沒有合作的急迫性與必要性,尤其偶發個案經評估未來也不至於有求於我方時,則更顯得興趣缺缺,這不是有沒有互惠保證的問題。倒是先進國家在跨國合作偵辦刑案很擅長,由於偵查科技先進且其資源豐富,自然較能主導及統合各國情資,對我國而言,如有可靠的犯罪情報,透過這些國家在全球的體系與網絡,借力使力是大勢所趨,不僅提高成功機率,進而還能提高我國國際能見度及國際合作聲譽等級;多年與外國刑事合作的過程中,深刻感受到先進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在執法機關的合作態度、偵查科技、幹員可靠程度與清廉程度的差異。
從法律方面來看,合作偵辦刑案十餘年間接觸許多跨國犯罪案件,就讀研究所期間也翻閱許多案例,眾所周知犯罪地國不見得都能立即掌控及保全犯罪人,例如歐洲汽車竊案猖獗,就有人在西歐竊車後馬上開到東歐解體變賣。台灣也有人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得手後交當地集團解體販賣並立即返國;或在泰國從事偽變造護照,並販賣給大陸偷渡客;或在國外盜刷側錄信用卡;或利用空服人員於飛行途中與國內發卡銀行無法連線徵信資料的空隙,在本國或外國航空器上詐購免稅商品;或在國外詐騙國人及華人投資;或常見派到國外的子公司任職時,侵占公司財物;或已有配偶之人在外國重婚;或留學生在美國誤入歧途參與強盜;或因生意糾紛在國外妨害自由,甚至在國外殺了人。過失的情形也會發生,以漁船喋血案為例,捕魚是與時間賽跑的工作,為了把握機會滿載而歸,有時工作必須日以繼夜,常常無法顧及體能與三餐,加上本籍與外籍之間的語言隔閡等因素,彼此在體能與精神上的壓力到了極限,衝突便一觸即發。又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例,曾有旅行社領隊帶團出遊,安排浮潛活動時未告知團員如何使用浮潛設備及應穿戴救生衣,導致毫無經驗的團員因而死亡;或團員反映身體不適,但領隊怠於協助儘速就醫,導致死亡。
這種種情形在實務偵查上,由於犯罪發生時可能還不知道誰是犯罪者、或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者於犯罪後逃匿,甚至得以逃離犯罪地,因此,就算沒有逃匿問題,也可能被害人在語文及情境上處於相對弱勢,在這些主客觀因素的限制下,被害人不一定都能在他國尋求司法上的救濟,況且,要停留在當地與對方進行訴訟,談何容易!因此,由犯罪地國來制裁犯罪的理想與現實產生脫節,常見被害人回到國內之後,對行為人在國外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特別是本國國民在國外受到本國國民侵害的案例最為常見,此等案件雖非過江之鯽,卻也屢見不鮮。
實務一方面因刑法領域外犯罪規定的限制無法給予被害人太多幫助,另一方面也了解有些人是存心利用刑事管轄限制與境外偵查盲點來從事不法行為,身為執法人員希望伸張正義的同時,也可能因為法律規定而愛莫能助。當時單純的想法是,如果證據的取得沒有問題,何以刑法要有第7條「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限制?而如果不行使管轄權,那對於在國外的犯罪行為應該如何評價?各國對於領域外犯罪的規範是否一樣?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對於刑法的屬人原則的看法是否有差異?刑法的領域外管轄權與國力強盛與否有無關係?是否國力強盛的國家,所設的領域外管轄範圍就比較廣?國民引渡原則與領域外犯罪管轄有何關聯?這些問題,在後來的研究中慢慢找到答案。原來兩大法系的國家想法差異很大,一如1797年英國學者David Hume的一段話表示:「任何居住在本地之人,不管是蘇格蘭人或外國人,不會因為在外國的犯罪而受本國法院審判。法院不是用來主持全世界的正義。對於領域外所為之犯罪,英國法院不會採取措施予以矯正,亦無資格為之」;1891年英國刑法學者Lord Halsbury亦指出:「所有的犯罪都屬地域性,犯罪的管轄屬於犯罪發生地國」。再加上陪審制度上傳喚證人困難,因而不願延伸刑法領域外管轄,認為「邊界之所止,即責任之所止;責任之所止,即管轄之所止」。隨著文獻的閱讀,也對這個問題有更深入的想法。
印象深刻的案件是一件發生於1998年在美國加州的亞裔強盜案,其中嫌犯Jerry Hu具有台美雙重國籍,於犯罪後逃匿回台灣,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多次來台請求我國協助將該人引渡或遣返至美國,或於該人出境時通報美方,以便美國向其他國家請求引渡。當時我向美方表示依據我國引渡法規定國民不引渡,但我國法院對該案可行使管轄權,同時本人好奇詢問國民如何能引渡?美方也疑惑地回復,美國准許他國請求引渡美國國民。經過那天的討論及之後的研究,才瞭解以英美為主的普通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對於管轄原則(特別是屬人原則)有極大的差異,引渡與刑法屬人管轄原則息息相關。Jerry Hu一案在經過將近20年後,於2018年8月經我國最高法院依幫助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定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7號),當然,在這個案例中,美方與我方的談論中使用引渡一詞並不正確,因為台美之間並沒有簽訂引渡條約或協定。至於普通法系採取國民可引渡原則,英國國民林克穎(Zain Taj Dean)引渡一案可以做為說明的案例,詳閱本書第三章第十節。
累積許多國際合作的實務經驗,國內早期關於跨國犯罪的研究不多,個人在勤務上產生的困惑常需自行摸索答案,也曾嘗試撰寫期刊發表心得,如〈我國在國際刑警組織的歷史回顧與展望〉一文,探討我所任職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何被迫退出國際刑警組織,讓我們的國際聯繫與合作如此困難;1992年歐洲簽屬馬斯垂克條約成立了歐盟,同年也成立了歐盟警察組織,由於關注國際執法合作,撰寫〈歐盟警察組織簡介〉;又因經常出國押解,常與各國執法機關討論跨國押解,瞭解及聽聞到許多押解發生的不幸案例,因而撰寫〈跨國人犯解送之規定與實務〉做為提醒,或許年輕讀者不知道,1999年刑事警察局負責遣返大陸劫機犯,曾發生時任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被大陸劫機犯劃傷脖子的事件;時至2004年1月歐盟逮捕令新制實施,廢除會員國之間的引渡制度,本人率國內之先,於2007年撰寫〈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投稿於東吳法律學報。
2008年本人赴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受訓,之後派駐美國擔任首任駐美警察聯絡官共3年6個月,期間經常與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處(OIA)、美國聯邦調查局(FBI)、美國緝毒局(DEA)、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USNCB)及各大警察局連繫及會晤,試著瞭解可以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卻無法簽訂引渡協定的原因、試著瞭解美國國際刑事合作的各項制度與實務、試著瞭解美國及先進國家有沒有可能依據移民法「透過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拒絕外國人民入境或繼續停留,同時將其置於他國機關直接或間接的管轄及控制,實際上卻將其交由他國押解以達到引渡的效果」。但也明白這不可能,因為引渡程序與移民程序為完全分開而獨立的軌道,兩者原則、標準、程序及證據標準不同。2011年6月回國後,我將彙整的心得總結於〈從美國引渡法制與國際實踐探討臺美洽簽引渡協定之問題〉一文,多年之後重新檢視內容,情況似乎依然沒有改變,讀者閱讀後,或許可以進一步知道台美引渡的難處。
駐美期間時常在喬治華盛頓大學法學院圖書館翻閱國際刑法及跨國犯罪等專業書籍,訂書便利也購買了許多珍貴的書籍,返國後雄心壯志展開撰寫,卻在偶然機會下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聘任,擔任專業警察英文兼任講師,並有感於對英文的興趣及自詡對專業執法英文用語有些心得,投入近三年時間撰寫《實用執法英文》及《執法英文字彙手冊》,而後又因擔任區長及民政局長職務,能利用的餘暇時間有限,時光轉瞬流逝,眼見當年第一手圖書,轉眼已成舊版,內心恐多年來添購的書籍及閱讀心得付諸流水,且近年來各項涉外執法議題也有進展,制定了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引渡法後也在2022年3月31日第3796次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修正草案;又近年來雖與外國簽定司法上的相關協定,但因國際政治與國家地位問題,與外國難以簽訂引渡條約、公約或協定,這些議題都與過去的閱讀及經驗心得相關,自覺尚有可與讀者分享之處,乃決定縮減篇幅加速撰寫,特別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5條至第9條規範的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及侵略罪這四種嚴格意義的國際刑法的核心國際犯罪(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in stricto sensu; core international crime)以及國際關切之犯罪(crime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亦即條約犯罪(treaty crimes)已經成為一個專門的國際刑法體系,因此本書未納入討論;另有關海峽兩岸部分,因關係特殊,跨境刑事合作的法規與實務自成一系,本書亦未予討論。
謹以本書對自己的工作及所學做為彙整,研究粗淺尚屬概論性質,又章節有些研究較為深入,有些著墨較少,不可諱言是因個人研究取向、能力及時間所限,以及堅持親自閱讀原文眼見為憑所致,盼有助於讀者對各類跨國犯罪態樣的認識與理解,也提供第一線從事國際執法合作者參考。國內實務案例及見解部分,感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專員蔡晴棠律師協助彙整更新及提供寶貴意見。
回顧公務生涯曾長期任職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派駐美國華府擔任警察聯絡官,回國後轉至新北市政府服務,這期間曾因公務前往近三十國家上百城市,積累實務經驗與能力,積極向辦案經驗豐富的先進請益,也透過國外執法文獻的閱讀與專題研究增進所學,工作上,外語能力的提升、服裝儀容、國際禮儀也都是必要注意的。儘管我國沒有國際刑警組織的正式會籍,實務上也常因我國處境特殊而遭遇執行困難,但在工作中所獲得成就感,年輕時以國際刑警這份工作為榮。
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匆匆已三十載,體會到人生的過程猶如登山,相遇的每個人都在不同的時間,從不同的起點,設不同的目標,帶不同的裝備,循不同的路徑,用不同的速度,開始攀登;每個人都看到不同的美景,遇到不同的險阻,在不同的交會點,與不同的人相遇,談著一路上不同的境遇,此時,已花了不同的力氣,也剩下不同的時間,最後每個人在不同的頂點折返。
感謝您對這本書的興趣,內容疏漏、錯誤及不周之處,併祈賜教指正。
柯慶忠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