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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

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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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9862554111
沈建興
元照出版
2014年6月01日
233.00  元
HK$ 209.7  






ISBN:9789862554111
  • 叢書系列:民事程序法
  • 規格:平裝 / 704頁 / 17 x 23 cm / 普通級
    民事程序法


  • 專業/教科書/政府出版品 > 法政類 > 法律 > 民事法











      本書係就強制執行法每一個條文逐項、逐款詳細解說,並參酌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理論,並儘可能提出所有之法律問題,整理各家學說與實務見解,並提出本書見解,以提昇讀者研讀法律之思考層面與邏輯思維能力。讓讀者研讀強制執行法,同時複習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又本書於簡目中,已全部列出大綱,方便參加考試之學生能迅速了解本法全部之內容,及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迅速查閱相關資料。





    自序



    導論行政與強制執行之關係

    壹、前言�1

    貳、國家作用及強制執行權之意義與強制執行法之性質�1

    參、強制執行行為是公法關係還是私法關係�4

    肆、強制執行行為是否合法,如何判斷�7

    伍、強制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之效果為何?�8

    陸、從公法上說明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應注意事項�11

    柒、強制執行定性為公法或私法,所適用之法律有所不同�20

    捌、結論�22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30條之1)

    第一條執行機關�25

    壹、概說�25

    貳、民事執行處是否為獨立機關�26

    參、本條相關之法律問題�27

    第二條民事執行處之組織�27

    壹、概說�27

    第三條執行事件之辦理人員�28

    壹、本條所謂強制執行事件�28

    貳、本條所謂除拘提、管收外�29

    第三條之一強制力之實施�30

    第四條執行名義�31

    壹、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32

    貳、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38

    參、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假扣押之裁判�38

    肆、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假處分之裁判�42

    伍、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假執行之裁判�42

    陸、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46

    柒、本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6

    捌、本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0

    玖、本件第1項第5款所謂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55

    拾、本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拍賣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64

    拾壹、本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拾貳、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附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82

    拾參、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附期限,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84

    拾肆、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86

    拾伍、本條第3項所謂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86

    拾陸、本條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89

    第四條之一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之要件�91

    壹、本條第1項所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91

    貳、本條第1項所謂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93

    參、本條第1項所謂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94

    第四條之二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之效力�97

    壹、概說�97

    貳、本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98

    參、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訴訟繫屬後�101

    肆、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101

    伍、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115

    陸、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116

    柒、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123

    捌、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124

    玖、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124

    第五條執行名義書狀之應載事項�129

    壹、概說�129

    貳、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事人�130

    參、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實現之權利�135

    肆、本條第2項所謂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135

    伍、本條第2項所謂書狀內宜記載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153

    陸、本條第3項所謂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得續行強制執行�153

    柒、本條第4項所謂債務人死亡,執行法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154

    第五條之一分期給付之繼續執行�154

    第五條之二自助行為之執行�155

    第六條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提出�156

    壹、概說�156

    貳、本條第1項第1款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156

    參、本條第1項第2款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執行者,應提出裁判正本�157

    肆、本條第1項第3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聲請執行者,應提出筆錄正本�159

    伍、本條第1項第四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聲請執行者,應提出公證書�159

    陸、本條第1項第5款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159

    柒、本條第1項第6款所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168

    捌、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172

    玖、強制執行之障礙�172

    第七條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174

    壹、概說�174

    貳、本件第1項第1款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179

    參、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180

    肆、本條第2項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181

    伍、本條第3項所謂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182

    陸、本條第4項所謂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185

    柒、本條所規定強制執行之管轄,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管轄恆定之適用?�188

    捌、本條所規定強制執行之管轄,若有違反其效力為何?�190

    第八條調卷義務�191

    第九條訊問當事人之限制�191

    壹、概說�192

    貳、本條所謂調查�192

    參、本條所謂調查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194

    肆、本條所謂調查執行之標的物�195

    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要件�197

    壹、概說�198

    貳、本條第1項所謂經債權人同意�198

    參、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203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204

    伍、本條第2項所謂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205

    陸、本條第3項所謂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205

    柒、本條相關之法律問題�206

    第十一條執行財產登記通知�207

    壹、概說�207

    貳、本條第1項所謂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207

    參、本條第1項所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208

    肆、本條第1項所謂為強制執行時�208

    伍、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209

    陸、本條第2項所謂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212

    柒、本條第3項所謂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213

    捌、本條第4項所謂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權利�213

    玖、本條實務上相關之法律問題�215

    第十二條聲請及聲明異議�217

    壹、概說�217

    貳、本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217

    參、本條第1項所謂利害關係人�218

    肆、本條第1項所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218

    伍、本條第1項所謂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219

    陸、本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223

    柒、本條第1項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225

    捌、本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226

    玖、本條第一項所謂聲請或聲明異議�232

    拾、本條第1項但書所謂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240

    拾壹、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242

    拾貳、本條第3項所謂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245

    第十三條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有理由之處置�246

    壹、概說�246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時, 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247

    參、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255

    肆、本條第3項所謂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 抗告�256

    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256

    壹、概說�257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260

    參、本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266

    肆、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284

    伍、本條第1項所謂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286

    陸、本條第1項所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288

    柒、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291

    捌、本條第3項所謂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297

    第十四條之一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提起異議之訴�297

    壹、概說�297

    貳、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298

    參、本條第1項所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299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300

    伍、本條第2項所謂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300

    陸、本條相關之法律問題�301

    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306

    壹、概說�306

    貳、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類型�307

    參、本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308

    肆、本條所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344

    伍、本條所謂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345

    陸、本條所謂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346

    第十六條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之處置�346

    第十七條發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處置�348

    壹、概說�348

    第十八條執行不停止原則�360

    壹、概說�360

    貳、本法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360

    參、本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361

    肆、本條第2項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371

    伍、本條第2項所謂提起再審�372

    陸、本條第2項所謂提起異議之訴�373

    柒、本條第2項所謂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374

    捌、本條第2項所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375

    玖、本條第2項所謂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376

    拾、本條第2項所謂法院�377

    拾壹、本條第2項所謂因必要情形�378

    拾貳、本條第2項所謂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378

    拾參、本條第2項所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379

    第十九條執行事件之調查�384

    壹、概說�385

    貳、本條第1項所謂認有調查之必要�385

    參、本條第1項所謂得命債權人查報�386

    肆、本條第1項所謂依職權調查之�386

    伍、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得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391

    陸、本條第2項所謂受調查者不得拒絕�398

    柒、本條第2項所謂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399

    第二十條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400

    壹、概說�400

    貳、本條第1項所謂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401

    參、本條第1項所謂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401

    肆、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402

    伍、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403

    陸、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404

    柒、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405

    捌、本條第3項所謂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405

    第二十一條拘提之事由及程序規定�413

    壹、概說�413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拘提之�414

    參、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415

    肆、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 之虞�416

    伍、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416

    陸、本條第3項所謂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訊問之�417

    柒、本條第4項所謂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417

    第二十一條之一拘提應載事項�417

    第二十一條之二拘提之執行機關�418

    第二十二條管收要件及程序規定�418

    壹、概說�419

    貳、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419

    參、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21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得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422

    伍、本條第3項所謂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423

    陸、本條第4項所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423

    柒、本條第5項所謂債務人未提供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執行法院得管收債務人�424

    捌、本條第5項所謂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424

    玖、本條第6項所謂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訊問後,認為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424

    第二十二條之一管收票�425

    第二十二條之二管收之執行�425

    第二十二條之三管收限制事由�426

    第二十二條之四被管收人釋放事由�426

    第二十二條之五刑事訴訟法之準用�427

    第二十三條具保及具保人之責任�427

    ◎概說�428

    第二十四條管收之期限及次數�429

    第二十五條得管收之人及管收之效力�429

    第二十六條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431

    第二十七條債權憑證之發給�432

    壹、概說�432

    貳、因此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為�432

    參、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433

    肆、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435

    伍、本條第1項所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436

    陸、本條第1項所謂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441

    柒、本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442

    第二十八條執行費之負擔與預納�442

    壹、概說�443

    貳、本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444

    參、本條第1項所謂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445

    肆、本條第1項所謂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445

    第二十八條之一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撤銷�446

    壹、概說�446

    貳、本條所謂致不能進行時�446

    參、本條第1款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447

    肆、本條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450

    伍、本條第2款所謂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50

    第二十八條之二免徵執行費之規定�451

    壹、概說�452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標的金額�452

    參、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標的價額�453

    肆、本條第1項所謂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455

    伍、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規定,於參與分配者,適用之�457

    陸、本條第3項所謂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3,000元�458

    柒、本條第4項所謂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458

    捌、茲就其他法律規定免徵執行費之情形,分述如下:�458

    玖、本條第5項所謂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459

    拾、本條第6項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460

    拾壹、本條執行費用相關之法律問題�461

    拾貳、本條執行費退費之相關問題�465

    第二十八條之三應徵執行費之規定�466

    第二十九條執行費用之確定及優先受償方法�467

    第三十條執行費用之償還�479

    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之準用�480

    壹、概說�480

    貳、本條第1項所謂準用�480



    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31條至第41條)

    第三十一條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505

    壹、概說�505

    貳、本條第1項所謂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505

    參、本條第1項所謂如有多數債權人�507

    肆、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513

    伍、本條第1項所謂作成分配表�514

    陸、本條第1項所謂並指定分配期日�515

    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516

    壹、概說�516

    貳、本條第1項所謂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 一日前�517

    參、本條第1項所謂依法交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519

    肆、本條第1項所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521

    伍、本條第1項所謂以書狀聲明之�523

    陸、本條第二項所謂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領餘額而受清償�523

    柒、本條第2項所謂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前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524

    捌、本條相關之法律問題�524

    第三十三條擬制參與分配�528

    壹、概說�529

    貳、本條所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530

    參、本條所謂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531

    肆、本條所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533

    伍、本條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536

    陸、本條所謂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538

    第三十三條之一行政機關先查封�539

    第三十三條之二執行法院先查封�542

    第三十四條參與分配之程序�542

    壹、概說�543

    貳、本條第1項所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544

    參、本條第1項所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545

    肆、本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545

    伍、本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553

    陸、本條第2項所謂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555

    柒、本條第3項所謂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557

    捌、本條第3項所謂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557

    玖、本條第3項所謂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559

    拾、本條第4項所謂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560

    拾壹、本條第5項所謂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560

    第三十四條之一政府機關參與分配�561

    第三十七條分配筆錄之製作�561

    第三十八條分配方法及順序�562

    壹、概說�562

    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563

    參、執行費用�564

    肆、抵押債權�565

    貳、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受償權�592

    第三十九條對分配表之異議�601

    壹、概說�601

    貳、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602

    參、本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602

    肆、本條第1項所謂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608

    ◎所謂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608

    伍、本條第1項所謂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612

    陸、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615

    第四十條對分配表異議之處理�616

    壹、概說�616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618

    參、本條第1項所謂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623

    肆、本條第1項所謂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624

    伍、本條第2項所謂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626

    第四十條之一更正分配表之送達及反對陳述�626

    壹、概說�626

    貳、本條第1項所謂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627

    參、本條第2項所謂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628

    肆、本條第2項所謂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628

    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628

    壹、概說�629

    貳、本條第1項所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653

    參、本條第1項所謂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655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659

    伍、本條第3項所謂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660

    陸、本條第3項所謂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663

    柒、本條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不當得利之相關問題�663








    序 言



      台灣有一句諺語:「大樹毋怕根多,好書毋怕讀多」。這本書確實是多了一點,是因為本人在民事執行處擔任庭長八年多來所蒐集之資料,其中每星期四有主持司法事務官法律個案研討會之資料,有實務見解,包括最高法院判例、裁判,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等;有學者見解,包括學者們所著作之強制執行法,所發表之文章,各大學之期刊、司法院司法智識庫之文章等,因為資料蒐集愈來愈多,希望能永久保存,彙集成冊,所以用逐條論述之方法,就條文中各個法律文字,鉅細靡遺,逐一釋義,並舉出實務案例,就實務見解,學者相同與不同見解,加以比較分述後,融合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概念,提出本書之見解,讓讀者研讀強制執行法同時複習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又本書已儘可能蒐集所有發生之法律問題,以便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能於本書內容找到所需要的資料,又逐條釋義,讓參加考試學生能充分瞭解條文之文義,順利作答,更於簡目內全部列出本書大綱,使讀者能迅速了解本法全部之內容。



      本書為上冊,係介紹強制執行法總論部分,而下冊係介紹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等執行程序,也同樣以本書之方式展現,期望讀者繼續支持指教。



      感謝葛科長羽洪全力支持鼓勵,並加以整理、繕打、編排,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們提供寶貴之資料與見解,才有本書之完成,在此致十二萬分之謝意。又本書見解,必有錯誤之處,尚請讀者們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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