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十六版序
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原以滿二十歲為成年,嗣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成年年齡下修為滿十八歲,並將第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亦影響民法親屬編關於當事人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等行為之效力,從而同時修正公布第九七三條、九八○條、一○四九條、一○七七條、一○九一條、一一二七條及一一二八條,刪除第九八一條、九九○條。又,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一○三○條之一,就夫妻一方向他方之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有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期適當,增列其認定標準及法院裁判時應審酌之具體客觀事由。上開修正,牽涉甚廣,本書自有就此為論述之必要。再者,亦利用此次修訂之機會,就本書之內容為檢討及增補。
應併為說明者有二:(一)上開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與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及因此修正訂婚、結婚之年齡,刪除未成年人之結婚、兩願離婚均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規定,因牽涉甚廣,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及衝擊,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依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訂有緩衝期,其施行日期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即在此之前,仍適用原規定。(二)最高法院之判例制度已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廢除,其已無拘束力,但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其民事庭討論後之決議,仍具參考價值,為此本書原所引用之判例及決議,仍予保留,以供參考。
本次修訂,仍承三民書局多所協助,併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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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宗樂
郭振恭
謹識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