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序
我國憲法第77條將審判事件區別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之懲戒,現行法亦相應就上開事件,分別規定其審判程序及審判機關,採司法多元化體例。此種劃分,雖出於法院專業化之考慮,但也因此容易造成不同審判體系間權限難以清楚劃分之問題。尤其在各審判機關均認為就繫屬之事件無審判權限之情形(所謂審判權之消極衝突),事件可能因此在不同之審判法院間徘徊,不得其門而入,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甚鉅。過去遇有此爭議,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資解決,但終究緩不濟急。因此,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已刪除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款有關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2021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本法及法院組織法,則規定進一步之配套,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將審判權之衝突之解決,委由各終審法院決定;本法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則予刪除,並修正第182條之1、第249條及第469條有關法院審判權限之規定,與法院組織法及憲法訴訟法前開修正,均同步於2022年1月4日施行。
又為強化對兒少訴訟權之保障,及維護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權益,本法已於2021年6月16日公布增訂第114條之1有關減輕或免除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及修正第207條第2項有關通譯之規定。
為配合前開修法,爰有修訂本書相關內容之必要。
呂太郎